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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海潮与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潮,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633号原告:杨海潮,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金兴会,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文章,男,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强,男,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杨海潮诉被告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鲁中戒毒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潮,被告鲁中戒毒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章、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潮诉称:我于1980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21日,我在带领戒毒人员打饭途中不慎摔倒,经山东省生建八三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基底部骨骨折。我在山东省生建八三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告没有主动派人护理,而是由我的家属护理。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住院期间护理费用6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中戒毒所辩称:1、原告的诉求应当先经过仲裁程序,不应当由���院直接管辖。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住院期间,伤情不重,生活可以自理,其每天治疗结束后就请假回家休息,并不在医院住院,无需支付护理费。3、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司法警察工作。2015年8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左足第5跖基底部骨骨折。2015年9月30日,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2月24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3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无需护理,并提交被告政工部门负责人的证明一份、原告退休前所在大队的大队长证明一份、医院护士及医生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并未申请单位派人护理,住院期间也未见由家属护理。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自己是经过医生批准才回家治疗的,且在家治疗期间由其家属负责护理。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山东省生建八三厂医院住院50天。期间原告在办理好住院手续后并未住院,一直在家治疗。2016年1月6日,山东省生建八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诊断:左足第5跖骨骨折。保守治疗,限制活动。处理意见:本院住院治疗期间(2015、8、21-10、10)计50天陪护1人,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3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四份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海潮在被告鲁中戒毒所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而本案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并未派人护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人护理,并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四份证人证言的出具人均系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或所属医院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其住院治疗50天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4000.00元(80.00元/天×50天)���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无需护理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潮护理费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晓敏二〇���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