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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南桥镇江南路XXX号御香阁就餐时,因琐事与一起用餐的陆某某发生口争,被告人持空酒瓶掷向被害人陆某某左眼部,致左眼球破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查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