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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丹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丹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87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庄云杰,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丹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庄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因金帽山土建工程终止合同,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300000元。2014年9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付款期限调整至2014年10月17日,如不付清则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直至2014年10月31日才付清款项。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初期间,原告为承建被告工程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0000元。2014年8月27日,双方终止合同,由被告出具书面承诺,言明于2014年9月20日前退回保证金30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在承诺书中批注,言明付款时间调整至2014年10月17日,如不付清即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转账支付了2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违反承诺约定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承诺书、银行明细对帐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终止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文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