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宣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宣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23号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负责人:牛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宣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电梯合肥分公司)诉被告宣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美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电梯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杨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的斯电梯合肥分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金龙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奥的斯电梯合肥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5台型号为OTISSKY的电梯;合同总价款为214600元;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天,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1073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余额107300元,此款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120日;甲方应按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安装费,若迟延付款的应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奥的斯电梯合肥分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电梯的安装并经��验合格。但至今金龙房地产公司尚欠安装费5.73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龙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奥的斯电梯合肥分公司电梯安装费5.73万元及违约金2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奥的斯电梯合肥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奥的斯电梯合肥分公司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金龙房地产公司的基本信息;3、《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安装电梯总数为5台,总价款是214600元,以及价款支付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承担方式等;4、承诺函一份,证明金龙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尾款的事实;5、检验报告及复检报告各五份,证明奥的斯电梯合肥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并经检验合格的事实。金龙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对奥的斯电梯合肥分公司所提举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奥的斯电梯合肥分公司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奥的斯电梯合肥分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奥的斯电梯合肥分公司与金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的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21.46万元,现奥的斯电梯合肥分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义务并经检验合格,金龙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安装费,现金龙房地产公司尚欠安装费5.73万元未付,因此,奥的斯电梯合肥分公司要求天金龙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安装费5.7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龙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支付不超过所欠款5%的违约金,现奥的斯电梯合肥分公司要求金龙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28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金龙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电梯安装费5.7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865元,合计601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宣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美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