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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先明(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参加诉讼,接收法律文书,一般代理),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迷恋于赌博,导致我们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3月,被告向我要钱打牌,我没给,为此,我们发生争吵后,被告刘某甲负气出走,至今4年多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随县新街镇河源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结婚后生活了一个月,被告就外出至今未归,至今没有与家人联系。证据三:调查刘某乙的笔录1份,拟证明2009年9月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于2010年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未回家,无下落,刘某乙作为被告的父亲,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证据四:证人刘某乙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系父女关系。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一、四,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签发的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二、三,与法庭调查核实被告之父刘某乙的笔录,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江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8日双方经原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元月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随后,被告因经常打麻将输钱,原、被告因此常发生矛盾。2010年3月,被告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独自外出不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至今。原告查找被告无果,于2015年4月8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的举证及法庭调查被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的笔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5年多,彼此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李品德人民陪审员  胡从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