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28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被告毋某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