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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28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被告毋某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