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梁珍与吴玉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珍,吴玉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梁珍,女,192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新,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谭文娟,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梁珍与被告吴玉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吴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玉新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大榕树一巷对开路段时,车尾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玉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吴玉新为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玉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1238.31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治疗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辩称,粤X×××××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原告治疗自身××的费用应予剔除,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营养费诉求过高,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过高;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合理,不符合医学的一般规则,该费用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合理,不应支持;交通费诉求过高且无发票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玉新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吴玉新无异议。3.陈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陪护费收据,证明原告在陈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0188.36元,住院77天,住院期间支出一人护理费154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六年,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被告吴玉新无异议。4.经纬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南粤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于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1849.4元,因鉴定支付4500元;被告吴玉新无异议。5.(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本案已经提起诉讼并已经撤诉;被告吴玉新无异议。被告吴玉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收费收据、住院按金收据,证明垫付了409元;原告质证认为垫付的108元无异议,但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对300元按金有异议,结算时被告未参与结算,该按金原告已经重新自行支付,并未使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吴玉新无异议,该系列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吴玉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玉新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垫付的款项不在原告的主张之列,对其中的部分款项认为未实际结算,被告吴玉新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该系列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玉新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在顺德区陈村镇旧圩大榕树一巷对开路段倒车时,车尾与原告梁珍后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玉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6年,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仍继续陪护,加强营养等。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20188.36元,向顺德区大良细叶家政服务部支付陪护费15400元。2014年10月2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右下肢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9号案件中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经摇珠选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达到十级伤残,治疗与本案无关病症产生的费用为1849.4元,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粤X×××××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玉新未按照安全规范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对车辆周边环境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20188.36元,其中经鉴定与本案无关的费用1849.4元应予扣减,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8338.96元。原告住院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0元(100元/天×77天),原告雇请护工护理,其向护工支出报酬,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结构,陪护费15400元尚属合理,属于损害赔偿范围,按其实际支付护工的报酬核算护理费符合损害赔偿填平原则,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该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陪护,根据医嘱对原告生活自理能力的描述(不能站立及行走、大小便不能自理等),确有专人护理的必要,且应按照生活部分完全自理等同支付,按照佛山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的标准,原告已93周岁,护理等级或依赖层次会随着其年龄增加、恢复状况而存在增加、减少、消失等可能,因此不宜支持太长时间的护理费用,本院暂支持出院后两年的护理费用,其余费用可另行主张,因此出院后护理费为55680元(4640元/月×50%×24月)。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未说明营养结构和费用,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构成伤残,根据其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299.35元(32598.7元/年×5年×10%)。原告的鉴定费4500元,因其鉴定对后续治疗费额度进行了鉴定,在另案中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意见对此作出“缺乏依据”的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属于不合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提交的伤残意见并未有其他鉴定意见予以推翻,该项属于原告核定损失范围的必要支出,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评定的项目各自数额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根据本地区伤残评定的收费情况即1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年龄、损害后果、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338.9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400元、出院后两年的护理费为55680元、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3918.31元。粤X×××××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因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879.35元,超出部分18038.96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梁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115879.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梁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18038.96元;三、驳回原告梁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珍负担1009.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致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