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海忠、赵海荣、赵海平与赵海全、高淑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忠,赵海荣,赵海平,赵海全,高淑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赵海忠,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赵海荣,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赵海忠,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赵海平,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赵海忠,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赵海全,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高淑荣,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赵海忠、赵海荣、赵海平与被告赵海全、高淑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赵海荣、赵海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忠,被告高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赵海全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国家因建设天文科普城项目征收了我们与被告共同经营的部分土地,补偿款共计14,341.25元,全部被二被告领取。要求二被告支付我们应得的补偿款每人2,868.00元。被告赵海全未答辩。被告高淑荣辩称,我和赵海全是夫妻关系,我们和三原告是同一土地的承包户,原户主是原告父亲赵某某,现在户主是被告赵海全。原告诉状中说的补偿款数额是对的,是我领的,但该给赵海忠的2,800.00元我已经给了。我还没给赵海荣、赵海平的应得份额。现在我同意给付他们应得的份额。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长河套村现金付出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淑荣从长河套村委会领走补偿款12,381.25元。2号证,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淑荣领走七口人的补偿款1,960.00元。3号证,长河套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补偿款分配情况是:按1983年承包土地合同人口分配,每人1,768.75元,赵海全合同人口为7人,补偿款共计12,381.25元。4号证,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承包原户主是原告父亲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淑荣质证认为,对1、2号证真实性不清楚,承认补偿款钱是其领取的,村里会计代其签字,自己按手印。对3号的证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不清楚。被告赵海全、高淑荣均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4号证,均系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海忠、赵海荣、赵海平与被告赵海全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赵海全与被告高淑荣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一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承包户,原承包户的成员有7人,包括原告赵海忠、赵海荣、赵海平,被告赵海全、高淑荣和原告父母(已去世)。2010年,因建设天文科普城项目原、被告的上述部分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共计14,341.25元,由被告高淑荣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1月3日领取。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土地承包户上的成员,对该土地及其相应土地补偿款形成共有关系,三原告依法有权取得本案土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淑荣关于已给付原告赵海忠相应补偿份额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全、高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忠、赵海荣、赵海平共有的土地补偿款每人2,868.00元(14,341.25÷5),共计8,604.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审 判 员  赵一代理审判员  薛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