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永秀与宜昌市西陵区红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秀,宜昌市西陵区红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刘永秀。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红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邹萍,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永秀与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红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尹暹宾、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秀、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红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秀诉称,1979年宜昌市人民政府扩建宜昌市沿江大道,宜昌市自力路居委会根据宜昌市人民政府的批示及宜昌市城建局批准沿江大道扩建的红线图,将在红线范围内的原告坐落于二马路沿江大道的98.2平方米的私房(预制结构,一楼一底)进行了拆除。原告邻居付礼明属居民户口被进行了安置,而原告未被安置的理由是户口不在此地(当时城镇户口只准许迁出不准迁入)。建设方未对原告妥协安置,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979年12月份,宜昌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在陶珠路高音喇叭中喊道:“宜昌市自力路居委会未拆除的房屋限期在10内必须拆完,影响施工工期追究宜昌市自力路居委会及宜昌市云集派出所的责任,限期宜昌市自力路居委会及宜昌市云集派出所迅速找拆迁户刘永秀、王凤林(系刘永秀之夫)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功,立即强行拆除。”1979年12月28日宜昌市自力路居委会及宜昌市云集派出所工宣队跟原告签订了私房拆迁协议书。后因体制改革等原因,宜昌市自力路居委会合并至宜昌市红星路居民委员会,合并后无领导过问此事。宜昌市红星路居民委员会拆除原告98.2平方米的私房及商业门面,至今未安置到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归还原告98.2平方米的私房及商业门面(其中住宅49.1平方米、商业门面49.1平方米),地段在二马路沿江大道原地回迁;2、赔偿原告因被拆迁造成的租金损失550560.50元;3、恢复原告坐落在二马路沿江大道的重逢餐馆及烟酒副食品商店正常营业;4、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红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证据没有证明原告诉称房屋被拆迁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过我方到房管局进行查询未找到相关的资料;3、宜昌市西陵区红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主张的自力路居民委员会撤销后合并为二马路居委会,红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自力路居民委员会没有任何权利上的承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秀诉称其与王凤林(当时系原告刘永秀之夫,现已去世)于1979年12月28日与宜昌市自力路居民委员会签订《私房拆迁草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座落在沿江大道原住房刘永秀、王凤林的私房,沿江大道建设完工后,居委会申报宜昌市房屋交易所以产权调换方式替刘永秀、王凤林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为98.2㎡的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私房草签协议书》和《私房拆迁草签协议书》各1份,两份协议均由当时担任宜昌市自力路居民委员会的临时会计杨学军书写,两份协议均未加盖公章。原告刘永秀认为协议签订后,其一家被安置在同春里15号居住近一年,但是协议中约定的关于产权置换的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从2014年起,一直在向宜昌市西陵区政府、宜昌市房管局、宜昌市信访局、湖北省信访局等单位反映情况。2015年1月16日,宜昌市西陵区政府出具“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反映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不属于信访范围,建议其向西陵区法院提出。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关于社区居委会管辖范围调整的批复:“东西向以云集路到一马路,南北向以自力路、红星路到沿江大道之间的区域为新的红星路社区。”原告刘永秀诉称的私房拆迁地现属于宜昌市西陵区红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私房拆迁协议书、私房拆迁草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房屋被拆迁发生在1979年,已经超过最长保护时效20年,因此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永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