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伍学贵与唐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国辉,伍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辉,住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学贵,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欧泽明、蒋继元,均为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国辉因与被上诉人伍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由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借款期届满,上诉人必须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金额给被上诉人。如需延期的,必须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五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延期,经被上诉人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本合同继续生效。上诉人如到期未能清还全部借款给被上诉人,而且未经被上诉人书面同意延期,上诉人除向被上诉人加付相应利息,并按日支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给被上诉人,直到清还全部借款给被上诉人为止;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手写文字和打印同具法律效力。同日,上诉人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被上诉人借款现金2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上诉人为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提供了其通过黄玉珍转账给黄某、刘某、伍某的银行明细清单;被上诉人否认指定黄某、刘某、伍某收取上诉人的款项。另上诉人为证明其实际收到借款14000元和被上诉人指定黄某、刘某收取还款的事实,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号码为136××××9728)的往来短信作为证据;该短信并非保存在上诉人手机信息处,而是上诉人在手机SIMCARD内的备份文件SD201109200651文件进行恢复。被上诉人确认该号码为其电话号码,但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诉人的短信不具有法律上原件不可伪造或伪造后可鉴定鉴别真伪的特性,不能视为法律上的证据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并就此提供了证据证明可以通过软件对备份的短信时间、内容等进行修改。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上诉人返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有否向被上诉人借款?2、上诉人收到借款的金额?3、上诉人有否还款?1、关于上诉人有否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问题。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借款,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为证证实,《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的出借人均显示是本案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辩称在签订合同和收据时出借人一栏空白,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按《借款合同》的内容显示合同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最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只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他合同的内容就是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关于上诉人实际收到借款的金额。被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确认是现金交付,但认为只收到14000元。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的证据是上诉人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款收据》,上诉人确认《借款收据》金额大写是其所写,并由其加盖指模,但认为是收到借款之前所写。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其保存的手机短信。法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收取借款同时或之后再出具收据,且应当清楚预见到其签署收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收据》是在收取借款之前所写,故法院对《借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往来的短信,因该短信并非保存在手机信息处,而是保存在上诉人手机的备份文件里,该备份文件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可进行修改,上诉人现没有佐证证明其提供的短信是真实的,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况且,即便上诉人在收取借款后再出具收据,亦应在发现借款金额与收据不符的同时提出异议,并要求修改收据,而不应在事后通过短信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这种做法有违常理。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上诉人有否还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案外人黄某、刘某、伍某清还了本案借款,但被上诉人不予确认,故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诉人现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指定案外人黄某、刘某、伍某收取其还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主张已还款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上诉人出具《借款收据》为证证实,故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上诉人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还借款20000元,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在主张逾期利息同时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逾期还款,除向被上诉人加付相应利息,并按日支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违约所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即逾期利息损失,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的违约金均为违约所造成损失,故不能重复计算。因此,被上诉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逾期利息,故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强制性规定,故应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即上诉人应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10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30元,上诉人负担603元。上述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预交,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603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唐国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所谓的“法律事实”认定上诉人没有归还被上诉人的欠款20000元,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的法则。1、在原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借款合同是一式两份,但从借款到现在,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要求拿到借款合同的副本,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借款合同中借出方签名处原本是空白的,没有注明借出方是谁,被上诉人的名字是被上诉人之后私自补添上去。2013年1月,被上诉人也是拿着一张没有注明借出方的空白借款合同去上诉人家中对其进行骚扰,当时黄埔派出所的民警对被上诉人进行过调查,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该项证据。2、本案的关键事实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还过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案外人伍某、黄某、刘某的工商银行账号代为收款,上诉人通过其母亲的工商银行账号进行转账还款。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转账流水作为证据,并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由于该案件的还款事宜牵涉第三方,希望二审法院能再次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申请,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3、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来往短信作为证据,内容包括被上诉人提供伍某、黄某、刘某的工商银行账号等,上诉人还提供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申请由法院去中国移动公司调查关于电话卡相关事项。原审判决提到短信并没有在短信处显示,而是在备份文件处显示。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0日到原审法院进行手机短信内容验证,主审法官只是要求上诉人在手机查找出备份文件,并没有要求上诉人现场操作短信恢复的步骤。该操作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没有通过任何第三方软件修改短信,而是通过信息储存在SIM内而恢复。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操作图解证据。希望二审法院审查相关证据,还原案件事实。二、被上诉人虚报事实,防碍司法公正,借款合同的金额与借出金额不符合,实际借取金额为14000元。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被上诉人、伍某、黄某、刘某诈骗,公安机关已作笔录进行调查。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伍学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证据在原审已经质证过。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所谓的第三人与本案有关。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短信证据未进行补充质证,以及应追加伍某、黄某、刘某为本案第三人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二、上诉人实际借款的数额问题;三、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还款以及还款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并持有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的原件。上诉人抗辩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处为空白,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案外人还款15200元,应视为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的出借人身份,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被上诉人借款现金20000元。上诉人抗辩认为《借款收据》是在收到借款之前出具的,其实际仅收到借款14000元,并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短信证据予以证明。首先,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证据并非保存在手机信息处,而是保存在手机备份文件中,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事实进行补强。其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向他人出具收据的意义。最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2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后,曾就借款金额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案外人伍某、黄某、刘某还款15200元,为此提供了短信证据予以证明。如上所述,短信证据并非保存在手机信息处,而是保存在手机备份文件中,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已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唐国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上诉人唐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春晖邓少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