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书成与胡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成,胡兴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545号原告董书成,盐场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王建平,连云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兴全,个体户。原告董书成诉被告胡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审理。原告董书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书成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胡兴全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原告的名义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120000元。当天,原告取款现金40000元给胡兴全,剩余的80000元以转账的形式转到胡兴全的账户上。2007年8月9日,被告胡兴全出具证明,“关于董书成于2007年8月7日在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壹拾贰万元一事,是受总经理胡兴全委托,为胡兴全本人贷款,所有本金及利息在到期后由他本人负责偿还,董书成不承担任何责任。此证明在还款后自动失效。”落款为还款人:胡兴全,证明人:胡兴全。至今为止,原告所有的银行账户8000余元被冻结,原告被银行列为黑名单���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兴全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7日起至2008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9计算,从2008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兴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原告董书成在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连云支行申请开户,办理个人结算账户存款存折,账号为3207050201109000221615。同时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董书成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月利率为9‰,借款时间为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6月25日,借款人一栏有董书成的签名。当天,董书成取得该笔贷款,董书成陈述其取出4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胡兴全,并取出剩余的80000元存入被告胡兴全的账上(6224524511000080294-0)。原告陈述其到银行开户及贷款事��均是受被告指使,并未意识到是向银行借款,待其意识到其将承担还款责任后,于2007年8月9日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关于董书成于2007年8月7日在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壹拾贰万元一事,是受总经理胡兴全委托,为胡兴全本人贷款,所有本金及利息在到期后由他本人负责偿还,董书成不承担任何责任。此证明在还款后后自动失效。”此证明内容为打印字样,落款处有胡兴全的签字。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港商初字第0847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7日,董书成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区支行(以下简称东方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董书成向东方银行借款12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7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年利率为10.8%,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陈占、江凯、胡兴全与东方银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陈占、江凯、胡兴全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东方银行按约履行了义务。2009年4月23日,被告胡兴全归还了本金30000元及利息6984元。本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7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至,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陈占、江凯、胡兴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再查明,董书成对其在东方银行的贷款至今尚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董书成陈述其对胡兴全��其在东方银行的该笔贷款偿还了本金30000元及利息6984元的事实不知情,董书成要求胡兴全偿还董书成尚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视为董书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胡兴全偿还90000元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折、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2013)港商初字第0847号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兴全向董书成出具的证明,系其意思的真实表示,其应当受该证明内容的约束。2007年8月7日,董书成陈述其通过转账80000元及给付现金40000元的形式将从东方银行贷款的120000元交与胡兴全,与胡兴全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董书成与胡兴全之间确实存在12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2013)港商初字第0847号判决认定,2009年4月23日,被告胡兴全作为担保人替董书成归还了本金30000元及利息6984元,该还款是偿还董书成于2007年8月7日在东方银行的120000元借款。董书成尚欠东方银行90000元本金未还,鉴于董书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胡兴全偿还90000元贷款本金,故本院对于董书成要求胡兴全偿还其90000元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依据(2013)港商初字第0847号判决,利息从2007年8月7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另,根据董书成与东方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根据胡兴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虽未明确约定董书成与胡兴全之间的借款利息,但约定董书成在银行贷款的利息由胡兴全来偿还,故本院认为胡兴全应当承担董书成贷款利息的同等义务。本院对于利息作如下认定:从2007年8月7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从2008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书成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8月7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从2008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胡兴全承担2025元、由原告董书成承担67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薛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