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亚贞与李登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贞,李登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蔡亚贞,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艺德,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登辉,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现羁押于龙海看守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26662-8。负责人刘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旺顺。原告蔡亚贞与被告李登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艺德及被告李登辉、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17时,被告李登辉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登辉当晚从医院逃逸,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登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18天,造成损失有:医疗费71267.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40元、出院护理费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2495元、营养费7126.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588.40元、合计227437.71元。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登辉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7437.71元。被告李登辉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李登辉系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情节,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部分:医疗费超出10000元责任限额的,不予承担;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未举证存在实际误工,且按城镇居民标准没有依据;护理期限以鉴定为依据、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交通费每天10元。三、本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3日,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李登辉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田墘村方向沿村道往国道方向行驶,在田墘村村道路段越过中心单虚线超越前车时,车头部与对向原告蔡亚贞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自行车车头于路左发生碰撞,造成李登辉、蔡亚贞不同程度受伤并送医院抢救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登辉于当晚从医院逃逸。2015年4月25日,被告李登辉被漳州市公安局巷口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30日,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登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75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71267.55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等。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拾级伤残附加一个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42天、未达至护理依赖程度。庭审后,原告蔡亚贞与被告李登辉就强制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李登辉一次性赔偿原告蔡亚贞500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李登辉主张强制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终结。现被告李登辉已支付原告蔡亚贞50000元。另查明,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登辉,该车由被告李登辉向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蔡亚贞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漳州绕城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及附属物赔偿款、失地农民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登辉驾驶车辆与原告蔡亚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李登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登辉已就肇事车辆闽E×××××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登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律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267.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40元(18天×135元/天)、出院后护理费2835元(42天×135元/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误工费6480元[(18+30)天×135元/天]、营养费7126.76元(71267.55元×10%)、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588.40元(30722元/年×20年×11%)。原告诉求的其他损失,属于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李登辉无证驾驶且逃逸,其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等,但原告提供的当地镇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失地农民,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故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还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虽本事故于2013年12月23日发生,但被告李登辉逃逸,导致事故责任认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双方责任方为明确,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上述所确认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蔡亚贞保险金89743.40元(10000+2340+2835+6480+500+67588.40)。强制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蔡亚贞与被告李登辉在庭审之后已自行达成和解,系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蔡亚贞保险金89743.40元。二、被告李登辉赔偿原告蔡亚贞50000元(已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终结。三、驳回原告蔡亚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蔡亚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淑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艺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