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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苏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郭某,苏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府路XX。负责人方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X。委托代理人张有某,桃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苏某,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岗镇绿家湾村XX。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村XX。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苏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法民一初字第1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某,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8时40分许,苏某驾驶湘A322**重型自卸货车沿“鸾凤山至灰山港公路”由鸾凤山往灰山港方向行驶,行驶至岳家桥镇鸾凤山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由郭某驾驶的湘H27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苏某、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郭某受伤后,先经益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1675.22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446.01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加��营养;不适随诊。后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5047.69元,医师建议全休6周,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前,郭某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综上已查明的事实,经审查核定确认郭某在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8168.92元;2、护理费3416元(97.6元/天×35天);3、误工费10626元[(138元/天×(35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6、交通费1000元,合计25310.92元。另查明,苏某驾驶的湘A322**重型自卸货车属李某所有,在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苏某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享有健康权,由于苏某、李某的侵权行为给郭某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认定,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责任,故郭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苏某全额赔偿。苏某驾驶的湘A322**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苏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在庭审中,中华联保公司提出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应按35天予以计算,郭某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全休6周,故郭某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77天。郭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1000元。李某虽系湘A322**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某2504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郭某268.92元,合计25310.92元。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苏某负担。上诉人中华联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中未依法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资质,无法判断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联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苏某、李某未作答辩。二审中,郭某提供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A327**��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苏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对上述证据,中华联保公司没有异议。苏某,李某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郭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苏某的驾驶资质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苏某于2010年6月25日已取得驾照,拥有合法的驾驶资质。除此之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苏某驾驶湘A322**车辆与郭某驾驶湘A272**车辆相撞致苏某、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上诉人中华联保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损失计算均无异议,仅就苏某的驾驶资质提出异议,提出如苏某的驾驶资质合法,中华联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免除中华联保公司的保险赔���责任。二审中,郭某提供桃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驾驶员信息一份、湘A327**机动车查询信息一份,可以证明苏某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经原审查明,苏某驾驶的湘A322**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华联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华联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军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代理审判员  昌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