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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商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雨磬与刘跃忠、邢海亮、周显阳、刘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忠,邢海亮,周显阳,刘永福,原告刘雨馨,武树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忠,男,55岁。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海亮,男,36岁。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显阳,男,56岁。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福,男,36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刘雨馨,女,39岁。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女,46岁。原审被告武树臣,男,36岁。原审原告刘雨馨与原审被告刘跃忠、邢海亮、武树臣、周显阳、刘永福、么学武、么凤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虎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刘跃忠、邢海亮、武树臣、周显阳、刘永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以(2014)鸡商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虎林市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虎商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跃忠、邢海亮、周显阳、刘永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跃忠、周显阳、刘永福、邢海亮,被上诉人刘雨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原审被告武树臣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邢海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7日,被告刘跃忠、邢海亮、武树臣、周显阳、刘永福及么学武、么凤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519000元整,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490000元加29000元,共519000元,月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款,交由虎林市人民法院受理。该笔借款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9000元及利息519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照借款本金519000元、月利率2.5分计算到2013年6月7日),本息合计57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申请撤回对么凤岐、么学武的起诉。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被告刘永福、刘跃忠、邢海亮、武树臣、周显阳在借款人处签字,即与么凤岐、么学武成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庭审中四被告认可么凤岐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表明其对债务的认可,因此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称未收到现金,其不能作为原告未交付借款的抗辩理由,故该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四被告称作为么凤岐向原告借款的证明人在空白纸上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签字时间与借条起草时间不一致,被告虽提交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辩称担保人和借款人不认识,该说法不能直接抗辩原告的主张。五被告向原告刘雨馨借款人民币519000元、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月利率2.5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因该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适当下调为年利率22.4%,故借款人应当按照年利率22.4%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武树臣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刘跃忠、邢海亮、武树臣、周显阳、刘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雨馨借款本金519000元及利息38752元(利息按照本金519000元、年利率22.4%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本息合计557752元。并自2013年6月8日起,继续按本金519000元、年利率22.4%给付利息到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诉人刘跃忠、邢海亮、周显阳、刘永福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系经二审程序进行重审的案件,在重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要求将本案的全部当事人传唤到庭,以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请求未予答复,并且对提供的证据也未予接受,一审程序违法。2、应依照证据核实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参照证据辨别借条的真伪。根据证据足以认定本案是刘丽娟与么凤岐串通,以让上诉人为么凤岐向刘丽娟当证明人为由,骗取上诉人的信任后,伪造本案的借条。上诉人与担保人么学军、庞春海在借条中签名和摁指印不是在同一时间和地点形成,在通常情况下借贷关系均是一人借款而多人担保,而在本案中是多人借款而由两名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担保,并且在形成借条时,么凤岐欺骗担保人让其编造姓名在借条上签名。因此本案的借条系伪造形成,双方当事人间借贷并未发生。3、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而仅以一张伪造的借条即作出判决。故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2、要求二审法院将全部当事人均传唤到庭,以澄清本案的事实。3、由一审法院返还已执行的刘永福水稻款7万元及利息,周显阳现金43000.00元及利息。4、由一审法院赔偿因其错误判决而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62600.00元。被上诉人刘雨馨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武树臣提供借款时,借款人均在场,只是在借条上签名时所使用的笔不同,本案的借条是真实的。2、借条中担保人是么学军、李军,并没有庞春海,因此庞春海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并且上诉人主张借条中的担保人未提供担保,又陈述担保人的行为违反常理,因此上诉人对于借条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3、如果被上诉人用欺骗手段取得本案借条,上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予以处理,但上诉人事实上并未行使该权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武树臣辩称,在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同意按一审判决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借款是否交付。3、本案诉讼主体应如何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一、证人庞春海的书面证言及录像资料一份。内容,2013年阴历二月初二以后,庞春海与么学军到虎林八五六农场20连赵波子家打工,老么头(么凤岐)找庞春海说担心庞春海的雇主不给工钱,让庞春海签名如雇主不给工钱好找连队要钱,并说可以编个姓名,庞春海当时便以“李军”在条上签名,么凤岐当时没有说给别人担保的事情,庞春海并不认识上诉人刘跃忠、周显阳、刘永福、邢海亮。二、么学军的书面证言及录像资料一份。内容,么学军不认识上诉人刘跃忠、周显阳、刘永福、邢海亮。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实,庞春海、么学军并不认识上诉人刘跃忠、周显阳、刘永福、邢海亮,二人不可能为上诉人提供担保,因此本案的借条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刘雨馨提供的新证据:一、上诉人邢海亮在虎林市法院的执行笔录一份。内容为,邢海亮在八五六农场承包了180亩水田,产了57.7吨水稻,因邢海亮欠董庆春钱,所以邢海亮以每斤1.27元将水稻卖给了董庆春。二、周显阳在虎林市法院的执行笔录一份。内容为,周显阳在八五六农场承包水田270亩,收获120吨水稻,水稻都以其儿子周万雷的名义卖了。周显阳未履行义务的原因是没有钱,但可以找到刘跃忠、武树臣和其它人到法院。三、原审被告武树臣的执行笔录各一份。内容为,周显阳在八五六农场承包水田270亩,收获的水稻都以其儿子周万龙的名义卖了。因为武树臣与周显阳都一起欠钱,周显阳不拿钱,其它人就得多拿钱,法院也不能只执行其它人的钱而不执行周显阳的钱。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实,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均承认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案借款属实。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刘雨馨对上诉人的证据质疑为,庞春海不是借条中的担保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对么学军的证言质疑为,么学军与么凤岐系亲属关系,应当认识本案的借款人。原审被告武树臣对上诉人的证据无异议,称其并不认识借条上的担保人,但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承担偿还义务无异议。上诉人周显阳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质疑为,本人在该笔录的空白页上签名,笔录内容并不是本人陈述。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庞春海在本案借条中并无体现,本案借条中担保人是否认识借款人,并不能足以认定担保人未提供担保,故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的证据意在证实上诉人及武树臣在执行程序中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的证据中并未证实该主张,故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亦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作为么凤岐向刘雨馨借款的证明人在空白纸上签名,借款人在借条中的签名并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签名系么凤岐欺骗形成,借条中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并不相识,不能为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认为借条系伪造的。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空白页上签名,且原审被告武树臣陈述签名时,借条并不空白,故上诉人的此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借条中签名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放弃申请,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上诉人认为借条中的签名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借条中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并不相识,不能提供担保,因上诉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并且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与担保人是否相识,并不能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未发生,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在借条上的签名系受欺骗形成,因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机关行使撤销权,主张撤销该民事行为,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并且上诉人刘永福、刘跃忠、邢海亮、周显阳及原审被告武树臣均认可本案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应认定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根据该借条,上诉人与武树臣及么凤岐、么学武成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出借人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本案的借款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武树臣予以否认,称未接到借款且借条形成时其已收到银行的贷款,并不需要再行借款种地。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名系为么凤岐向刘雨馨的借款进行担保,且未对刘雨馨交付么凤岐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只主张上诉人未收到借款,而不应偿还借款。根据借条的内容,上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是否收到借款,不能否认其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合分析本案中借款的人数、借款的用途及出借人的出借能力,并结合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及武树臣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借条的内容,多个借款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确认系其所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未起诉其它责任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的全部当事人传唤到庭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退还已执行的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不应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9.00元,由上诉人刘跃忠、周显阳、刘永福、邢海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桂荣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少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