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谢礼彬与谢志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礼彬,谢志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谢礼彬,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谢彩枝,系谢礼彬之子。委托代理人:金东林,系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全,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XXX,系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张弘,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系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礼彬诉被告谢志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谢志全申请鉴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6月20日依法恢复诉讼程序。2015年3月18日、2015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礼彬的委托代理人谢彩枝、金东林、被告谢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人保黄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黄山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礼彬诉称:2015年1月23日9时35分,被告谢志全驾驶皖J×××××号三轮汽车由芳村道班往芳村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芳村村委会弯道处,其车辆右后侧车厢碰撞到其道路右边行人原告谢礼彬,造成一起致谢礼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黄山风景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风景区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志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礼彬无责任。谢礼彬伤后被送至安徽省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住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出院。皖J×××××号三轮汽车在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谢礼彬庭审中变更诉请赔偿医疗费30576.32元。上述赔偿由人保黄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谢礼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志全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治疗情况;3、谢礼彬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谢礼彬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0576.32元的事实。谢志全辩称:1、对谢礼彬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没有碰撞到谢礼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谢礼彬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许多医疗费用不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3、谢志全已支付了谢礼彬医疗费10000元。谢志全申请法院调取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本院依法向安徽省黄山风景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调取了谢礼彬与谢志全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复印件)。谢志全申请对谢礼彬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全部用于交通事故外伤治疗进行区分鉴定,本院依法按程序委托了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9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黄山市分公司对谢礼彬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也有异议;谢礼彬诉讼的只是医疗费部分,现人保黄山市分公司已按交强险限额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谢礼彬所举的证据1,谢志全和人保黄山市分公司均有异议,并申请法院调取交通事故材料;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正式票据没有异议,但申请医疗费是否全部用于交通事故外伤治疗进行区分鉴定,人保黄山市分公司认为救护车费400元不是医疗费用,应属于交通费,谢礼彬和谢志全均同意人保黄山市分公司的意见。对谢礼彬所举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谢礼彬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0176.32元(40576.32元-400元)金额予以确定。对于本院经被告谢志全申请调取的证据:谢礼彬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谢志全对该份证据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是具有较高证明效力的公文书证,谢志全不认可其事实和责任划分,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对于本院经被告谢志全申请委托鉴定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谢礼彬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谢志全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谢志全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认可其证明力。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23日9时35分,谢志全驾驶皖J×××××号三轮汽车由芳村道班往芳村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芳村村委会弯道处,其车辆右后侧车厢碰撞到其道路右边行人谢礼彬,造成一起致谢礼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黄山风景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风景区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志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礼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礼彬被送至安徽省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住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出院。皖J×××××号三轮汽车在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谢志全支付了谢礼彬医疗费用10000元,诉讼中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按交强险限额向谢礼彬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志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至弯道时疏忽观察路边行人谢礼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礼彬受伤,谢志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谢志全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谢志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被告谢志全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谢志全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谢志全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谢礼彬诉求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0176.32元,扣除谢志全已支付的10000元和人保黄山市分公司理赔的医疗费10000元,尚余20176.32元;谢志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赔偿该医疗费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礼彬医疗费2017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原告谢礼彬负担119.5元,由被告谢志全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友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