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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94号原告:阮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平乐县源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农民。原告阮某甲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电话联系交流不足一个月,在见面的第2天便草率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阮某丙。由于双方认识不久了解不深便草率登记结婚,没有建立牢固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还与别的男人同居并生育小孩,其于2013年4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对这起婚姻完全丧失信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债权有借给廖初发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阮某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即借给廖初发的现金5000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阮某丙户籍的基本信息情况;3、平乐县同安镇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4、阮某乙调查笔录原件1份;5、朱元锋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上3、4、5号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多时间。原告申请证人阮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阮某乙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多时间。被告廖某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5份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认可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阮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4月离开原告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债权有借给廖初发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互间不尽心履行夫妻义务,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之后被告离家外出两年多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阮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结合本案实际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素考虑,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小孩健康成长,由被告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从2015年8月份起在每月的15日前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债权有借给廖初发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阮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婚生女阮某丙由原告阮某甲抚养,由被告廖某从2015年8月份起在每月的15日前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家振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