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光银与重庆宗申摩托车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银,重庆宗申摩托车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银。委托代理人文中武,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熙,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宗申摩托车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26号15幢。法定代表人梁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胜龙,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雨,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光银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宗申摩托车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摩托车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9月2日,宗申摩托车公司与刘光银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约定宗申摩托车公司聘用刘光银从事绿化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2014年7月31日,宗申摩托车公司向刘光银送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载明“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基于以下原因:经征求你本人的意见,由于你决定不再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现慎重通知你: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公司不再安排工作,不再计发工资,请于2014年8月2日前将本通知签收后,原件送回人力资源部门,并于2014年8月31日前依照公司员工离职管理制度办理工作移交及相关手续。”刘光银于当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随后离开宗申摩托车公司。刘光银认为宗申摩托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15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宗申摩托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024元,该委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4)67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671号裁决书),驳回刘光银的仲裁请求。刘光银不服,遂诉至法院。刘光银一审诉称,1999年,其在重庆宗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上班,后调任到宗申摩托车公司工作,与宗申摩托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期满。2014年7月31日,宗申摩托车公司以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刘光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刘光银出具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同年10月15日,刘光银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宗申摩托车公司支付刘光银经济补偿金51024元。该委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671号裁决书,驳回刘光银的仲裁请求。刘光银不服遂诉请求宗申摩托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024元。宗申摩托车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9月2日,刘光银与宗申摩托车公司签订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届满前,刘光银不愿续签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宗申摩托车公司不应支付刘光银经济补偿金。一审认为,刘光银与宗申摩托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前,刘光银不再与宗申摩托车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其签收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后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刘光银诉请宗申摩托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情形,故刘光银诉请宗申摩托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1024元,不予支持。刘光银举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内容与宗申摩托车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不一致,该证据存在修改情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五)项规定,判决驳回刘光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光银负担,予以免收。刘光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尚在工伤医疗期内,双方劳动合同应续延至上诉人医疗期期满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一审驳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宗申摩托车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送达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中明确载明,由于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届满前不再与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并予以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之情形,故,被上诉人不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予以驳回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尚在工伤治疗期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双方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上诉人医疗期满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受伤后,经治疗,已于2014年7月28日回被上诉人处重新工作,因此,其工伤治疗期已结束,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光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