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李孝越、林秋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李孝越,林秋华,章圣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87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负责人:叶国林。委托代理人:夏远鹏。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李孝越。被告:林秋华。被告:章圣銮。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诉被告李孝越、林秋华、章圣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远鹏、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越、林秋华、章圣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孝越、林秋华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台银借字2049140446),约定:被告李孝越、林秋华向原告贷款590000元,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52%,按季结息,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被告李孝越、林秋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复利、罚息按月利率1.728%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章圣銮签订《保证合同》(台银保字2049140446),约定:被告章圣銮自愿对被告李孝越、林秋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台银借字2049140446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孝越、林秋华发放贷款59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李孝越、林秋华仍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章圣銮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李孝越、林秋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52%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2%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章圣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孝越、林秋华发放贷款,被告章圣銮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利息计算表、还款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李孝越、林秋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证明各被告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李孝越、林秋华、章圣銮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温平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李孝越、林秋华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12-2-102室;被告章圣銮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厦7D。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被告李孝越、林秋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章圣銮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孝越、林秋华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52%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2%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保全费用5000元,要求被告章圣銮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自愿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作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孝越、林秋华、章圣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孝越、林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52%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2%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保全费用5000元;二、被告章圣銮对被告李孝越、林秋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987元,减半收取4993.50元,由李孝越、林秋华、章圣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98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振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