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宿迁锅炉厂与高源木业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锅炉厂,高源木业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26号原告宿迁锅炉厂,住所地沭阳县塘沟镇街西组。投资人徐维波,该厂厂长。被告高源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桑墟镇顺河村五组。投资人郝华明,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迁锅炉厂诉被告高源木业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宿迁锅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宿迁锅炉厂负担。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