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阳×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99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男,1981年3月9日;因赌博于2013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杨祖强。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退赔款;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SIM卡一张,证物保留。原审被��人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常 燕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