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美文、孙腊枝与铜陵市天井湖公园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文,孙腊枝,铜陵市天井湖公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70号原告:周美文,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孙腊枝,女,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群,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天井湖公园,住所: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汪广胜,主任。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江锡安,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名新,铜陵市天井湖公园副主任。原告周美文、孙腊枝诉被告铜陵市天井湖公园(以下简称天井湖公园)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美文、孙腊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群、被告铜陵市天井湖公园的法定代表人汪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锡安和沈名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文、孙腊枝诉称:二原告之子周鑫原系铜陵市安工学院的机械系13届二班学生,2015年4月26日下午,周鑫与同寝室的同学谭锦峰到被告铜陵市天井湖游玩,在游乐船码头,二人付款30元后即行上了停在湖面上的游乐船。在游乐船环绕湖中岛时,原告之子周鑫落入湖中,因无救生设施和救生人员而溺水死亡。得知消息后,原告悲痛欲绝,找到被告铜陵市天井湖公园及其主管机关铜陵市房建委。经公安机关协调,被告铜陵市天井湖公园支付了丧葬费80000元。综上,原告之子周鑫是一个风华正茂来铜求学的大学生,被告作为铜陵市最大一家对外开放的公益性的场所,管理严重混乱,直接导致原告之子周鑫死亡,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76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井湖公园辩称:原告之子周鑫落水身亡纯属意外事件,公安部门已经做出了定论。周鑫与随行的谭锦峰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天井湖公园不应该承担责任。周鑫与谭锦峰是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天井湖公园在设施配备及管理责任上已经尽到了管理和提示义务,在游船售票处及码头均告知了注意事项,船票上也告知了上船应该穿救生衣,在每只船上都有救生衣,而且售票处还有备用的救生衣,在放船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有要求乘船人员穿救生衣及其它安全提示。天井湖公园有一套完整的救援措施及救援队员,天井湖公园与公安部门一起对周鑫进行施救,天井湖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丧葬费,这个是根据公安部门调解,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借给原告的,原告应该予以归还此款。综上,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周鑫自身行为造成的,天井湖公园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周鑫原系铜陵市安工学院的机械系2013届二班学生。2015年4月26日,天气晴好,下午3时左右,周鑫与同寝室的同学谭锦峰到天井湖公园游玩,二人付款30元购票,租用电动船一条,时间30分钟,下午3时20分在游船码头上船,谭锦峰坐在前排驾驶该电动船,周鑫坐在后排,二人未穿戴救生衣。驾船游湖一段时间后,电动船使用时间快到时,谭锦峰驾船准备绕湖心小岛两圈再返回,行进过程中听到“轰咚”的声音,谭锦峰回头发现周鑫落水,立即调转船头准备拉周鑫,但已经看不见人了。下午3时42分谭锦峰拨打110报警并将游船驶往游船码头求援,出警民警与天井湖公园应急救援人员在谭锦峰指引下赶往出事水域施救,周鑫被打捞上岸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市立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询问有关人员、现场勘验等方式查证事实,做出了周鑫系意外溺水死亡的结论。经公安机关协调,天井湖公园借给原告80000元,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暂借到天井湖公园管委会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周鑫丧事处理。”另查明:租船船票票面载有如下内容:“游客须知:1、严禁乘船游泳,严禁超员(限4人),否则后果自负。2.不得在船上玩耍、倾荡,船头、船尾严禁驻足。3.上船时,请穿好救生衣,违者后果自负。4.超时按比例收费。5.联系电话:133××××4265。”天井湖公园游船码头设有两块《电瓶船、踩船乘坐安全须知》标牌,警示“游客乘船时,请穿好救生衣。”“游客不得在船上玩耍、摇晃;船头、船尾严禁驻足(蹲坐)。”等。涉事游船为钢材质,船上装有遮阳雨布顶棚,船体完好,整船规格长为402CM,宽为140CM,船底至船沿深为50CM,船内有座舱两排,前排为驾驶舱,后排为座舱,每排座位为两只,船头呈三角形,船尾为方形,船上放置有救生衣。上述事实,有周美文、孙腊枝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机构代码证、公安询问笔录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照片一组及天井湖公司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照片、船票一张、证明一份、管理制度、处理预案、公安询问笔录、正常死亡事件调查情况、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可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方系死者周鑫的父母,其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比例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该过错在周鑫死亡中的作用合理确定。本案中,周鑫在天井湖公园购票租游船,天井湖公园在其经营场所内对于消费者周鑫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游客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也应当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周鑫自游船上落水,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唯一的同船人谭锦峰也不知具体的落水过程,但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井湖公园的相关设施、设备不符合法律标准、行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天井湖公园船票票面“游客须知”以及游船码头“安全须知”中均明确显示“请穿好救生衣”、“不得在船上玩耍、摇晃;船头、船尾严禁驻足(蹲坐)”等内容,天井湖公园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已作出了提醒、警示,周鑫作为成年人,应当对乘游船游湖行为的危险性有合理认知,亦应当根据天井湖公园的告知内容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判断,并遵照执行,因此,周鑫的不当行为与溺水事故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对事故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周鑫未穿救生衣不能作为天井湖公园具有过错的依据。但是,发现周鑫落水后,同船的谭锦峰却无法及时向天井湖公园求援,只能舍近求远拨打110,天井湖公园也未及时发现溺水事故,在民警赶到后,才一同施救。未能及时发现事故,未能及时采取救援措施,使得阻却溺水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概率降低,天井湖公园的管理存在部分过错,并与周鑫溺水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请求天井湖公园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所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标准,如果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即认定经营者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其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赔偿责任,则过于严苛,亦无助于社会的整体发展,考虑周鑫的自身行为以及天井湖公园的过错与周鑫溺水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的原因关系,本院酌定天井湖公园对周鑫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为25447元(安徽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0894元÷2),各项累计,财产损失总额为522227元(496780元+25447元),天井湖公园应予赔偿的金额为156668.1元(522227元×30%)。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4000元。扣除天井湖公园此前借给原告的80000元,天井湖公园实际还应支付100668.1元(156668.1元+24000元-8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天井湖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美文、孙腊枝100668.1元。二、驳回原告周美文、孙腊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被告天井湖公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