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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到应城市广场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的宵夜点接其“表哥”程某时,看见应城居民卢某与程某发生争执、拉扯和打斗,遂持啤酒瓶砸向卢某头部,致卢某左面部受伤,经鉴定,卢某损伤程度己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卢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接受本院的委托,依照《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故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矫正部门的建议,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鸿审 判 员  余 梁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