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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秦忙年与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忙年,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初字第88号原告秦忙年,男,汉族,生于1942年4月11日,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秦任铎,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6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贠育红,该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韩冰,该乡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忙年诉被告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陕县张家河引水工程在原告的村组开展施工,但大部分都是临时占用,但在原告的耕地的东边,被永久占用28平方米拆0.042亩是永久占地,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认为此书面协议是一份违法无效协议,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其多项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废止该《补偿协议》,并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陕县张家河引水工程永久性占地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协议的事实;2.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秦任铎曾进行起诉并驳回了其诉讼,秦任铎与本案原告没有利害关系;3.格式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此占地补偿协议的违法。被告辩称:原告的行政诉讼明显错误,既然依照《补偿协议》显然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以行政诉讼明显错误,应当驳回起诉。该占地属临时性占地,开曼引水管道铺设在地下数米,之后进行了回填,只有极小一部分属于永久性占用,不属于原告所说的变更土地用途。当时对占用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是合情合理的,并且对原告的土地补偿面积也比实际较多。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忙年于2006年3月20日与被告张湾乡政府签订《陕县张家河引水工程永久性占地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以永久性占地0.042亩的占地面积、补偿标准耕地900元/亩年、分三期领取补偿费,后被告将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经村委会转交给户主。之后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秦忙年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废止上述协议,并对其家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到行政侵权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该法就起诉期限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一规定看出,原告秦忙年如认为被告张湾乡政府与其签订的“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即在2006年9月20日前提起诉讼,而原告秦忙年是在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诉讼中,原告秦忙年也未向法庭提交不属于自身的原因造成耽误起诉期限的理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忙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秦忙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介 震审 判 员  王丽明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怡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