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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6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璟点华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郝娜劳动合同纠��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璟点华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郝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6928号原告北京璟点华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2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恼莫尘,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佳宁,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娜,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峰,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璟点华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点公司)与被告郝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璟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佳宁,被告郝娜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璟点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038号裁决书,要求法院判决: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郝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88.51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郝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郝娜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2758.62元。被告郝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大兴仲裁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璟点公司主张与郝娜不存在劳动关系。郝娜主张2012年11月初入职璟点公司,担任店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璟点公司没有为郝娜发放2014年6月1日到6月17日的工资,没有为郝娜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8日,因璟点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郝娜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7月14日,郝娜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璟点公司支付:1、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2989元;4、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24元;5、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养老保险损失20000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1696元;6、2014年6月工资5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038号裁决书,裁决:1、璟点公司支付郝娜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88.51元;2、璟点公司支付郝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璟点公司支付郝娜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资2758.62元;4、驳回郝娜的其他仲裁请求。璟点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郝娜提交银行对帐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公司法��代表人恼莫尘、公司主管班璟琦、发放工资人员邹金华为郝娜发放工资。璟点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定,认为恼莫尘因个人给郝娜汇款,邹金华、班璟琦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郝娜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璟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恼莫尘为其发放工资,璟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恼莫尘为郝娜转账的款项的性质,本院采信郝娜的主张,认定璟点公司与郝娜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璟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郝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郝娜发放了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工资,应当支付郝娜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资;璟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郝娜缴纳了社会保险,应当支付郝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璟点华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郝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一分;二、原告北京璟点华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郝娜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工资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三、原告北京璟点华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郝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璟点华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璟点华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