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琼与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琼,舍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889号原告郭琼,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深圳国人通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郝魁,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舍德,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郭百文,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华,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琼诉被告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琼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约定月息三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还款50万元,2015年8月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还款50万元,2015年12月还款50万元。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琼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借款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8日舍德向郭琼借款100万元,月息为3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还款50万元,2015年8月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还款50万元,2015年12月还款50万元,在2015年底本金利息全部结清。被告舍德的质证意见:对100万元的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约定月息三分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2015年8月、2015年10月及2015年12月的各三笔债权未到期,且约定月息超过法律规定,债务总额尚不确定。被告舍德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105万元利息有异议,约定的3分月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其他三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尚未到期,利息的总额尚未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舍德以4个镏金佛塔、1个白玉鼻烟壶、1对翡翠带扣、1个白玉带扣为质押向原告郭琼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约定月息三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还款50万元,2015年8月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还款50万元,2015年12月还款50万元,到2015年底本息全部结清。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金额履行义务,应该视为逾期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申请降低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舍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琼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舍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