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韩华军与陈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华军,陈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韩华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沭阳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根军,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根军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韩华军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韩华军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日期:2014.1.11,借款人陈庚军”。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根军又名陈庚军。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沭阳县悦来镇华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韩华军与被告陈根军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经原告索要后却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根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华军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根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