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钟永辉与雷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辉,雷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720号原告钟永辉,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晨东,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志辉,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钟永辉与被告雷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辉的委托代理人黄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辉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借期未定,有借条为凭,借条约定的利息为2分/月。借款之后,被告支付2个月利息,没有归还本金。后原告多次追取被告,被告均没有归还本息。现原告依法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雷志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雷志辉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雷志辉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雷志辉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雷志辉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4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志辉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晨东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志辉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志辉应当归还原告钟永辉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雷志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雷志辉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