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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正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吸毒前科人员高某有贩卖毒品嫌疑,便安排有吸毒史的刘某某联系高某购买毒品。14时许,经刘某某电话联系,高某让刘某某到宁县平子镇交易。正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立即架网布控,蹲点守候,15时许在平子镇街道百家缘购物广场对面将交易后准备逃离的高某抓获,查获海洛因、现金等物。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5]41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高某处查获的淡黄色粉末状物质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2.26克。经对高某尿液样本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称阳性。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认罪,辩解说如果公安机关不引诱,其不会贩卖毒品。其卖给刘某某只有不到1克,从身上搜出的两包是其自己吸食的。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高某认为建议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正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在征得有吸毒前科人员刘某某同意后,安排刘某某联系高某进行毒品交易。13时23分、48分,刘某某两次打电话联系了高某,高某答应出售毒品给刘某某,并约定在宁县平子镇街道交易。15时02分,刘某某、武某某携带公安人员给的200元钱,乘坐公安机关安排的车辆到平子镇。经联系高某,得知具体交易地点在平子镇百佳缘购物广场对面。刘某某、武某某在约定地点见到高某,以200元钱在高某处购得毒品1小包。当高某等人正准备离开时,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人员抓获。高某被成功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用白纸包裹的淡黄色粉末状物品2包,毛重2.51克,红色vivo智能手机一部,白色HOOW智能手机一部,烟枪一支,人民币200元。从刘某某处扣押用白纸包裹的淡黄色粉末状物品1包,毛重0.7克。后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5]41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正宁县公安局送检的高某贩卖可疑毒品一案的检材1、检材2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2.26克。经用吗啡检测试剂盒对高某的尿样进行现场测试,结果呈阳性。另查明,随案移交的红色vivo智能手机、白色HOOW智能手机各一部,白色HOOW智能手机(1829344****)为被告人高某犯罪所使用,红色vivo智能手机为其日常生活所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5]41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正宁县公安局送检的高某贩卖可疑毒品一案的检材1、检材2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并证明3小包毒品净重2.26克。2、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0日12时许,刘某某叫其去宁县平子一个叫“超超”(高某)的人跟前买毒品海洛因,说是配合公安机关抓毒贩子,其就答应了。下午3时许,其和刘某某到正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公安人员给了刘某某200元钱,刘某某给“超超”打电话,约定在平子街道交易。坐公安机关安排的车辆到宁县平子镇,刘某某给“超超”打电话,确认交易地点在百家缘购物广场附近。民警提前埋伏,其和刘某某到百家缘购物广场,看见“超超”拿一瓶矿泉水站在对面,其和刘某某前去交易完毕要离开时被抓获,从“超超”身上查扣了毒品海洛因。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又名刘军军。2015年6月10日,在正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安排下,其在宁县春荣人“超超”(高某)处以200元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并在宁县平子街道帮忙抓获了“超超”。4、搜查笔录,证明从高某身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手机等物。5、正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高某的尿样经测试呈阳性。6、正宁县公安局当场称量笔录,证明从高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毛重2.51克,从刘某某身上查扣疑似毒品海洛因毛重0.7克。8、被告人高某与刘某某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6月10日二人通话次数及通话时间。9、抓捕经过,证明抓获高某的时间、地点等情况。10、被告人高某供述,证明其电话号码是1829344****。2015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正宁的刘某某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其同意并约定了交易地点。约30分钟后,刘某某从正宁来到宁县平子镇,在平子镇百家缘购物广场对面交易。当时刘某某和武某某向其走来,刘某某给其200元钱,其给刘某某一包0.8克海洛因,刚要离开时被抓获。从其衣兜里搜出的两包连同其卖给刘某某的海洛因,都是从一个名叫皮特的四川彝族人跟前买的。买了10包,其余的被其吸食了。11、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系累犯、毒品再犯。12、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罪名成立。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高某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止2017年3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白色HOOW智能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红色vivo智能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邱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苗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