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执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恒与李顺强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恒,李顺强,李顺德,薛喜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中执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张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建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顺强、男,汉族。被执行人:李顺德,男,汉族。被执行人:薛喜年,男,汉族。张恒申请执行李顺强、李顺德、薛喜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恒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长 刘承晖代理审判员 彭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凤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