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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63号原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罗某甲,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子罗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子罗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吵闹厮打。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春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双方相互未履行夫妻义务。随着矛盾的激化,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两个孩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个。被告罗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程某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十几年来,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有吵闹,但都是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在两个孩子都还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房县回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程某生育长子罗某乙,××××年××月××日,原告程某生育次子罗某丙,现两个男孩均随被告罗某甲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10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程某离家外出务工,此后,原、被告之间联系较少。2015年7月14日,原告程某以双方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庭审中,被告罗某甲以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罗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长子罗某乙与次子罗某丙,十几年来,夫妻之间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主要原因还是夫妻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罗某甲以孩子年纪尚小应维持完整家庭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程某离婚,合乎情理。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程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李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任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