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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白希乐、白荣德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希乐,白荣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白希乐,系被申请人白荣德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曾志者,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白荣德。代理人:廖美云。申请人白希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白荣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白希乐称:2014年7月16日晚,被申请人白荣德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经过住院治疗,出院后仍经常头痛,反应迟钝,话语减少,记忆减退,后经鉴定其智力损害构成九级伤残。现白荣德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案件有待处理。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白荣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白希乐为白荣德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白荣德未婚,无子女,现与父亲白希乐、母亲廖美云同住,生活亦由父母照顾。白荣德于2014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荣德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白荣德母亲廖美云同意指定白希乐为白荣德的监护人,白荣德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亦推荐白希乐为其监护人,故对白希乐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白荣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白希乐为白荣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一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