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高某某,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彭某某,女,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贵阳市白云区人,农民,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9月4日在麦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无充分的感情基础,婚后无法正常相处,也无共同语言,导致双方因琐事争吵。双方相处一年后,仍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就离家独自在外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经七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为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在麦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息烽县永靖镇老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在老厂村居住一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4日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夫妻双方应当予以珍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高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勇代理审判员 魏 民人民陪审员 吴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