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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7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219号原告王×1,男,1941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2(王×1之女),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被告李×,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2,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为防止因房产发生纠纷,原、被告2008年4月20日签订了结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后王×1原有的两座宅院和房产或拆迁后所得的房产和拆迁费全部由王×1子女所有,李×没有继承权和处分权。但是王×1病故后,李×有居住权。等李×病故后或另嫁,再由王×1子女处理。”原被告对协议内容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村委会领导作为公证人签字盖章。2012年被告得知原告的宅院可能拆迁,无理要求原告将自己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按婚前约定履行。从此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巨大的变化,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漠不关心,经常让原告吃剩饭,控制原告的收入,原告几次住院出院不给办理手续及结账,费用均由原告子女支付。被告整天就是督促原告给其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争夺原告的财产,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于2013年9月份、2014年6月份两次起诉被告离婚,房山法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12451号、(2014)房民初字第094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无法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早已彻底破裂。原告从2013年8月至今居住在房山区×家园与儿子共同生活,不愿与被告生活、居住,婚姻早已死亡,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5项情形,故提出离婚要求,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两轮电动车一辆、电热水器一台、柜式空调一台、电饭煲一台、微波炉一台。判令柜式空调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归被告所有。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与原告2008年5月结婚,婚后生活很好,当时我在上班,因为原告有病,每次上班回来我都去看他,也照顾他。2011年原告的三个子女因拆迁,把原告给带走了,说去别家住住换换环境,结果原告回来就要跟我离婚。原告还在此期间写了遗嘱,这些都是原告被他的子女洗脑了。我当时表示不要原告遗嘱的钱,我和原告结婚就是图个伴,根本不是为了钱。原告当年还跟我儿子保证,但是因为拆迁,原告家把我完全排除出去。我与原告生活多年,如果一定要离婚,我必须有条件,我要求×号拆迁的话有我40平米的回迁安置面积以及后半生的生活费50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长女王×2、次女王×3、儿子王×4,被告婚前育有长子汤×1、次子汤×2,均已独立生活。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及其子女王×4、汤×1、汤×2在房山区×街道×村村委会签订结婚协议书,约定财产等相关事宜。原、被告婚后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院居住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于2013年9月18日分居至今。原告先后于2013年9月、2014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12451号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94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分居是原告子女造成的。但表示如果原告能够满足其条件即西关29号拆迁有其40平米的回迁安置面积以及原告给付被告后半生的生活费50万元,可以离婚。双方一致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旧电动车一辆,×牌热水器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电饭煲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被告主张×村×号院新建的房屋8间(西房4间、北房4间),×村×号院新建的北房2间系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原告对上述建房有出资情况。原告主张上述房屋系其子王×4出资所建,自己并未出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3)房民初字第12451号、(2014)房民初字第0948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结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已经分居将近两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出现好转。且庭审中被告亦提出只要原告满足其提出的条件便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旧电动车一辆,海尔牌热水器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电饭煲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均在被告住所,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主张×村×号院新建的房屋8间(西房4间、北房4间),×村×号院新建的北房2间系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原告对上述建房有出资情况,但因上述房屋可能涉及其他人的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1与被告李×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旧电动车一辆,海尔牌热水器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电饭煲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李×所有。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