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电信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中国电信某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29号原告吴某,男。被告中国电信某分公司(简称电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吴某诉被告电信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树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电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70年3月进阳新邮电局工作二十多年,因1991年在抢修后山至排市线路时从电线杆上摔下造成重伤,受伤后不能正常工作,后写保职停薪申请于1992年回家休息。根据国务院(1991)20号及(1991)人字第403号文件精神,要求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落实。以前我多次找邮电局给我复职,但其置之不理,在我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特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420000元工资;2.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完全与本案的真实相悖。1986年10月5日原阳新县邮电局阳邮局字(86)第68号文件证实:原告是1972年4月参加工作,1985年7月份由洋港邮电支局调入富水邮电所担任星谭和梧塘两条邮路的乡邮投递工作;1986年2月至5月8日原告累计旷工53天,从1985年7月到1986年2月期间,积压各类报纸898份,各类杂志274份,邮件19件,邮送电报4份,包裹3个,平信117封。原告在富水邮电所担任乡邮工作期间,采取头大尾小、一报多投的手段,贪污报刊款140.97元。采取收而不订的手段挪用订户报刊款308.27元,在代收支局电信欠费时挪用359.9元,贪污挪用款共计809.14元。鉴于原告身为邮电职工,目无组织纪律,工作严重失职,侵犯用户利益,影响很坏,严重损害了邮电信誉,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根据邮电企业职工奖惩办法第18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并征得邮电工会阳新县邮电局委员会意见,给予原告开除工作籍处分。1986年10月5日阳新县邮电局作出“关于给予吴某开除工作籍的决定”阳邮局字(86)第68号文件,该文件报给了地区邮电局、县劳动局、县经委;发给了各邮电支局(所)、县局各班(站)、股(室)、工会;抄送给洋港区区公所、原告本人。据此,原告诉称的“我于70年三员进邮电局工作曾在邮电局工作二十多年……,最后写保职停薪申请回家休息(92年回家)”的所谓事实,毫无事实依据,与客观法律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二、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被告主体。答辩人是前阳新县电信局分家后成立的单位,而原告是电信分家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分家后的单位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原告单独起诉答辩人,显然,遗漏了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是1986年10月5日被当时的阳新县邮电局作出开除工作籍处分。事隔已二十九年,近三十年,原告2015年4月13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法律应不予保护。四、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征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畴,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支付42万元工资,因原告1986年10月被开除,不存在支付工资,同时,原告主张工资,亦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二项诉讼均不能成立。基于上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2年4月,原告经当时的阳新县邮电局录用参加工作。1985年7月,因工作需要由阳新县洋港邮电支局调入阳新县富水邮电所从事星谭和梧塘两条邮路的乡邮投递工作。尔后,原告自1986年2月至同年5月8日累计旷工53天;自1985年7月至1986年2月,积压各类报纸898份、各类杂志274份、邮件19件、邮送电报4份、包裹3个、平信117封;且采取“头大尾小、一报多投”的手段,截留报刊款140.97元;采取收而不订的行为挪用订户报刊款308.27元;在代收支局电信欠费时挪用359.9元,累计截留、挪用款项共计809.14元。1986年10月5日,鉴于原告的违纪、违法行为,阳新县邮电局根据邮电企业职工奖惩办法第18条规定,经研究并征得邮电工会阳新县邮电局委员会意见,作出了阳邮局字(86)第68号文件“关于给予吴某开除工作籍的决定”,并注明该文件上报咸宁地区邮电局、阳新县劳动局、阳新县经委;下发各邮电支局(所)、县局各班(站)、股(室)、工会;抄送给洋港区区公所、原告本人。至此,原告工资停发,返乡务农。1998年,阳新县邮电局分立为阳新县邮政局及阳新县电信局。2015年4月9日,原告向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阳邮局字(86)第68号“关于给予吴某开除工作籍的决定”的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因本人违反工作纪律,无故旷工,积压各类报刊、邮件、电报、包裹,违法截留、挪用公款,作为被告电信某公司的前身阳新县邮电局于1986年10月5日依照《邮电企业职工奖惩办法》的规定、且履行了相关上报和下发文件的程序作出对原告开除工作籍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阳新县邮电局的处分决定其本人未收取到为由,在事隔28年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超过仲裁时效亦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其中无中止、中断情形,且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00元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属于停薪留职后承包阳新后山邮电所并受工伤的诉讼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树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