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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景军与任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军,任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张景军。被告任金贵。委托代理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号。组织代码证号:80594498-1。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号。组织代码证号:79656735-1。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组织代码证号:77278707-7。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军与被告任金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军,被告任金贵及委托代理人许俊峰,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汝杰,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时35分许,被告任金贵驾驶冀F×××××号车沿荣乌高速保津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方向797KM+325M处时,与前方赵春来驾驶的因故障停于路肩内的冀F×××××号车追尾,造成赵春来被挤压在冀F×××××号车车下,随后黄德超驾驶的冀A×××××号车又与冀F×××××号车追尾,导致冀F×××××号车、冀F×××××号车又向前移动,事故造成赵春来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被告任金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黄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金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春来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饭费、拆解费、划痕鉴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9875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35685元。被告任金贵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饭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损失请法庭公正裁判。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辩称:任金贵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在不存在免责、免赔事项,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属于机动车财产损失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饭费、划痕鉴定费、营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3、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向我公司主张;4、原告投保了18万的车损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标的车冀F×××××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我司无责,由于我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赔付,所以对此次事故原告的主张不予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责任。原告张景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交通费票据34张,金额3533元;4、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2200元;5、鉴定费1200元;6、拆解费票据1张,金额5500元;7、车辆损失鉴定书1份;8、停运损失证明1份。被告任金贵质证意见:1、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显示所驾驶的车辆、车牌照,其所加油的车辆所属单位均不是张景军本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两张证明证明不了实际损失的存在,而且该报表上的章不是正规的公章,而是石家庄四药的运输部的章,运输部是内部机构,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明应当载明石家庄四药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应当提供与石家庄四要药的合作协议,仅凭两张证明,证明不了损失数额;3、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明,被告方需要商量是否提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任金贵的质证意见,补充:1、价格鉴定结论请法庭给付7天的鉴定期限;2、原告提交的保单无异议,但原告机动车车损险没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任金贵的质证意见,赔偿清单意见:保险公司交强险2000的限额内,扣除(2015)霸民初字第678号的赔偿金额后,余额部分承担原告的车损和施救费。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由于第一次事故任金贵方已经主张,对第二次事故,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时35分许,被告任金贵驾驶冀F×××××号车沿荣乌高速保津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方向797KM+325M处时,与前方赵春来驾驶的因故障停于路肩内的冀F×××××号车追尾,造成赵春来被挤压在冀F×××××号车车下,随后黄德超驾驶的冀A×××××号车又与冀F×××××号车追尾,导致冀F×××××号车、冀F×××××号车又向前移动,事故造成赵春来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被告任金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黄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金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春来无事故责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委托,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事故致冀A×××××号车车辆修复损失51332元。同时发生支付拆解费5500元、施救费2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533元、划痕鉴定费1200元、营运损失70490元。被告任金贵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赔付另案当事人赵凤定、赵秀玉(死者赵春来的父母)财产损失1000元;黄德超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景军,该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8万的车损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赵春来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拆解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被告任金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黄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金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春来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由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数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因本案系三车相撞,且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故由被告任金贵按第二次撞击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张景军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被告任金贵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数额虽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张景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51332元;2、拆解费5500元;3、拖车费2200元;4、划痕鉴定费1200元;5、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计算,修车停运期限酌定为一个月,为53159元/年÷12个月×1个月=4459.92元;6、交通费为实际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7、住宿费、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损失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损失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任金贵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划痕鉴定费(51332+2200-1100+1000+4459.92+1200)元×30%=17727.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任金贵承担431元,原告张景军承担2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10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