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鹤廷与卢天一、胡清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李鹤廷。委托代理人洪亮,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天一。委托代理人段青华。被告胡清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代表人左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鹤延与被告卢天一、胡清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鹤延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卢天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明、平安财险江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卢天一驾驶鄂A×××××号比亚迪小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天门市岳口镇岳飞大道财富广场门前地段左转弯掉头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213省道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卢天一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鹤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01.93元、误工费4722.5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145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合计12540.9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鹤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天门市岳口镇永兴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卢天一身份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卢天一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备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胡清明身份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胡清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平安财险江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江岸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卢天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卢天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鹤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六、原告在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后在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171.40元的事实。证据七、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李鹤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构成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鹤延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证据九、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天价鉴字(2015)5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李鹤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价格为2145元的事实。证据十、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定损费1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卢天一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已经掉头,原告驾车撞到其车辆尾部;其车辆在事故中也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卢天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清明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江岸公司辩称,事故真实,行驶证及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属免赔项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江岸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卢天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原告的身份证客观真实;二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有村委会的证明佐证,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九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分别对原告伤情、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十分别能与证据七、九形成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中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因治伤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卢天一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A×××××号比亚迪小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本市岳口镇岳飞大道财富广场门前地段左转弯掉头时驶入对向车道(西边道路),与沿213省道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李鹤延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鹤延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外伤(头皮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171.40元,因治伤需要,原告还支付交通费200元。鄂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清明,被告卢天一借用该车时与原告发生上述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被告胡清明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19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天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17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构成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计为14天。2015年3月19日,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214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定损费100元。原告李鹤延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出生于1955年2月18日,在家从事农业耕作。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308.33元(26209/年÷365天×60天)、护理费为1101.93元(28729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卢天一驾驶机动车左弯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鹤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卢天一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卢天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岸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卢天一与原告李鹤延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胡清明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借用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卢天一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天一、平安财险江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胡清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江岸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胡清明于合同中另有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该项约定内容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江岸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71.40元、误工费4308.33元、护理费11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2145元,合计12026.6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定损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江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车辆损失214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45元,由被告卢天一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101.50元,此款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要求被告卢天一赔偿,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江岸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881.66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鹤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881.66元。二、驳回原告李鹤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鹤延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