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广州与集安市交通运输局、王金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州,集安市交通运输局,王金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赵广州,男,1947年8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被告:集安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张永胜,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贤,女,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广州与被告集安市交通运输局、王金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雅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2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广州、集安市交通运输局、王金贤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广州诉称:1999年5月,我与被告集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修集丹凉水桥涵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中明确了权利义务,同时也明确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工程竣工后,2000年上半年,省交通厅将工程款下拨到集安市交通运输局,集安市交通运输局理应向我及时结算,但集安市交通运输局迟迟不向我支付工程款。2003年10月17日,被告王金贤作为财务科科长告诉我工程款已结清。至此,我不断要求对账,但二被告百般推诿,之后账目被检察院封了3年。2008年5月21日,账目交出之后,查出我的工程款被非法冒名扣款43000元,扣款时间是2000年2月29日。我认为被告将款项放给任何人与我无关,被告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使用违法的、冒名的票据损害了承包方工程款47324元十年之久。我这次主张的47324元中的43000元我曾经起诉过,但当时起诉的是集安市交通运输局和杨文贤,而且上次起诉时交通局的局长是隋继鸿,现在的局长是张永胜,且本次我还起诉了王金贤,两次起诉人员有变化,并非重复起诉。另外4324元是1999年6月26日和2001年9月28日集安市交通运输局用姜华的收据下的账,我根本没有收到这两笔钱。姜华也从来没给我送过块石,我的工程在1999年就已完工,2001年怎么可能存在送块石一事,虽然事后在我查账情况下姜华将钱给付了我,但姜华之所以给我钱,是王金贤制造假票据下账后怕出事让姜华把事揽在自己身上而已。我收的是姜华的钱,对集安市交通运输局和王金贤,制造假票据非法冒名扣款,我仍然有权利对其主张权利。另外,被告非法冒名扣我工程款47324元侵害我的权利,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集安市交通运输局给付我非法冒名扣款47324元,并赔偿47324元扣款的14年违约金1140000元,被告王金贤负连带责任。集安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赵广州依据本案主张的数额中43000元曾在2008年9月提起诉讼,该案一、二审均驳回赵广州的诉讼请求,现在赵广州基于同一事实再起诉,根据诉讼法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驳回赵广州的起诉,关于4324元,集安市交通运输局当时因姜华为赵广州送水泥和块石,才向姜华支付了4324元,嗣后赵广州查账否认这两笔结算款时,集安市交通运输局找到姜华,姜华将钱款给付赵广州时,赵广州书写了收据。故4324元赵广州已经收到,也不应该再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1999年赵广州承包了集安市交通运输局工程,并签订建筑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赵广州自己与集安市交通局结算一部分工程款后,认为交通局将剩余43000元工程款向其在集安市交通运输局任副局长的内弟杨文贤结算,且杨文贤只给付其18000元,尚有25000元未支付给他本人,侵害了其权利,遂于2008年9月18日对集安市交通运输局和杨文贤提起诉讼,要求集安市交通运输局和杨文贤给付其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2008)集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以赵广州签名内容为杨文贤代取的工程款全部结清这一协议及赵广州儿子赵波证实赵广州确在杨文贤处领取了工程款等证据认定杨文贤为赵广州代领工程款后已经全部支付给赵广州,遂判决驳回了赵广州的诉讼请求。赵广州不服,提起上诉,(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51号判决维持了(2008)集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另查明:赵广州对集安市交通运输局和杨文贤的诉讼终审后,一直向检察机关进行举报,且要求查处相关人员,同时亦要求查看与集安市交通运输局工程款账目,经查,1999年6月26日和2001年9月28日的水泥款和块石运费4324元,集安市交通运输局是以署名姜华的两张收据下的账,且下在赵广州工程款账上。在赵广州主张其没有用姜华运输过块石且水泥运费也与姜华结算完毕情况下,集安市交通运输局找到姜华,姜华将钱给付了赵广州,赵广州为交通局出具了收据,并写明“以后不再找后账”。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赵广州提交的工程款收据7份、集安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2008)集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51号判决书、赵广州上诉状、赵广州书写的收据、姜华证言、赵广州的举报控告信、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2015年6月3日其陈述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告主张的47324元工程款中第一笔是25000元,赵广州曾提诉讼,一审及二审均驳回了赵广州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赵广州对这25000元不应再提起诉讼;第二笔是18000元,赵广州在(2008)集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诉讼过程中陈述杨文贤已经向其支付、故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三笔4324元及违约金,在赵广州主张其没有用姜华运输过块石且水泥运费也与姜华结算完毕情况下,集安市交通运输局找到姜华,姜华将钱给付了赵广州,赵广州为交通局出具了收据,并写明“以后不再找后账”,实体权利已经处分,故亦不应予以保护。赵广州虽主张之前收取的4324元是集安市交通运输局为了掩盖非法扣款而找姜华出面将事揽在自己身上而已,不代表集安市交通运输局支付了工程款,且其当时出具的收据上没有“不再找后账”字样,但赵广州承认收据上的名字及手印是其书写和所按,故对赵广州这一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赵广州要求王金贤承担连带责,但基于王金贤是集安市交通运输局财务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要求王金贤个人对其承担责任,故对这一请求亦不应予以保护。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二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广州要求被告集安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王金贤连带返还工程款2232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6(缓交)由赵广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娟代理审判员 丛培研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