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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泸州鑫荣矿产公司与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泸州市鑫荣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得胜镇林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5576301-X。法定代表人陈良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7575236-6。法定代表人郭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铮,该公司员工。原告泸州市鑫荣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鑫荣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泸州市鑫荣矿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无烟煤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2000吨左右无烟煤,单价每吨670元。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截止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1349.69元,但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180134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差欠原告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无烟煤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2000吨无烟煤,单价每吨670元,原告送完1000吨煤后应与原告核对所供煤数量,核对无误后向被告开具煤款运票170元/吨及17%税额发票。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煤款。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1349.69元未付。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无烟燃煤采购合同1份、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烟煤采购合同》和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对账和庭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1349.69元未付属实,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01349.69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鑫荣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80134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12元,减半收取10506元,由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