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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在城隍镇认识谈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稍有不顺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便于2012年外出广东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致使双方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直至今天双方尚未生育小孩。特别是2013年1月被告因犯盗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服刑于监狱,由于被告刑期较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广西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被告黄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因结婚这几年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假如离婚,原告必须补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在城隍镇认识谈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2013年1月被告因犯盗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服刑于广西平南监狱。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但被告因犯盗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服刑于广西平南监狱,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长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