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银川人民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人民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银川人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郑志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杜锦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保卫,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保卫,该公司员工。原告银川人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该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需先支付货款的30%,剩余款项于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原告按约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仅支付货款15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493.20元、利息518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九张销售清单,其中2012年5月12日的四张销售清单中载明产品名称为五孔插座等,金额总计为45785.90元,金某、杨某甲在销售清单中购货单位处签字;2012年5月15日的二张销售清单中载明产品名称为电缆等,金额总计为2883.70元,杨某甲在销售清单中购货单位处签字;2012年6月9日的销售清单中载明产品名称为配电箱等,金额为9016元,购货单位处未签字。2012年6月16日的销售清单中载明产品名称为胶布等,金额为227.60元,金某在销售清单中购货单位处签字;2012年6月18日的销售清单中载明产品名称为电缆等,金额为2580元,购货单位处未签字。以上九张销售清单中均未加盖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或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现原告以二被告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中仅有金某、杨某甲签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某、杨某甲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或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职务或委托代理关系,销售清单上也未加盖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或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或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493.20元、利息5186.2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人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银川人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