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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延阁诉李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阁,李闯,刘淑荣,李喜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88号原告王延阁,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李闯,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刘淑荣(李闯母亲),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李喜泉,住所地泰来县。原告王延阁诉被告李闯、刘淑荣、李喜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阁、被告李喜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闯、刘淑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延阁诉称,原告系经营农机具的泰来县胜达农机商城个体业主。2012年10月2日李闯经李喜泉、刘淑荣(李闯母亲)担保在原告处购买一台7**拖拉机,当时交款70000元,下欠255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李闯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5500元,利息5355元,合计30855元。刘淑荣、李喜泉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喜泉辩称,李闯系李喜泉叔伯侄儿,刘淑荣系李闯母亲。李喜泉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李闯是在原告处购买一台东风704拖拉机,尚欠本金25500元未还,刘淑荣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其本人签名,李闯应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刘淑荣与李喜泉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闯、刘淑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闯应否给付原告王延阁欠款本息;被告刘淑荣对李闯欠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原系泰来县胜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农机配件、农、林、牧、渔机械零售等。2、欠据一张,证明李闯于2012年10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东风拖拉车一台,欠车款本息5883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款,按月利率20‰计息(若提前还款按月利率15‰计息),2013年4月6日李闯给付20000元,2013年9月30日该车财政拨农机补贴26000元,给付原告。3、2014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淑荣(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李闯欠原告车款25500元,刘淑荣同意给付该款,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李喜泉。被告李喜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均是当时约定的内容,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泰来县胜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注销),李闯系刘淑荣之子,系李喜泉叔伯侄儿。2012年10月2日,经李喜泉担保李闯在原告处购买东风704拖拉机一台,双方约定,该车如无农机补贴价值85500元,如有农机补贴价值95500元。当时,李闯给付车款30000元,余款按无农机补贴价格计算,李闯为原告出具58830元欠据一张(本金55500元,利息333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款,按月利率20‰计息。2013年4月6日,李闯给付车款20000元,2013年9月30日财政部门对该车补贴26000元,并给付原告。此时,双方按原约定有农机补贴车辆价值95000元,李闯尚欠原告本息2616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刘淑荣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李闯剩余欠款本息25500元(原告放弃利息660元),约定李闯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刘淑荣同意给付此欠款,李喜泉在担保人处签字。逾期,三被告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李闯给付欠款本金25500元,并给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5355元(25500元×15‰×14个月),合计30855元。经核算,原告计算本息数额正确。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李闯应否给付原告王延阁欠款本息。被告李闯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闯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欠款本息,但李闯未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给付本息3085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刘淑荣对李闯欠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刘淑荣与李喜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喜泉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淑荣(乙方)与原告王延阁(甲方)签订协议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此款,乙方也同意给付此欠款”,系刘淑荣对上述欠款自愿承担给付义务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淑荣虽未出庭抗辩,但原告的主张并没有加重其履行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该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起诉至判决日止的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被告李闯、刘淑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延阁欠款本金25500元,利息5355元,合计30855元。二、被告刘淑荣、李喜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淑荣、李喜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0元,由被告李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