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陈文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陈文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委托代理人:郑山山。被告:陈文峰,经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陈文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起诉称: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叶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于2011年6月28日获得“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茶叶的行为,2013年6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并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在《金华日报》或《金华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被告陈文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2012年5月,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个体工商户义乌市聚农茶叶店的经营者系被告,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了被控侵权茶叶礼盒一盒,该销售过程由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公证。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茶叶的外包装袋的正反面、礼盒的正面、茶叶罐的正反面上均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其中“龙”字为繁体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887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有效期限内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西湖龙井”标识(其中“龙”字为繁体字),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该“西湖龙井”(其中“龙”字为繁体字)标识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均相同,差别仅在于“龙”字的繁简体,易让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陈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陈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575元,由被告陈文峰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审 判 员 王献华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