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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与邱廷豪、蔡元玉、冯荣贵、卓美珠、郑平、俞虹、蔡元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住邵武市洪墩镇街上,组织机构代码:X1182614-X。负责人刘涵寿,主任。委托代理人池正聪,男,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职员。被告邱廷豪,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邵武市。被告蔡元玉(系被告邱廷豪之妻),女,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邵武市。被告冯荣贵,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邵武市。被告卓美珠(系被告冯荣贵之妻),女,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邵武市。被告郑平,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邵武市。被告俞虹(系被告郑平之妻),女,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住邵武市。被告蔡元喜,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邵武市。以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伯坤,男,邵武市洪墩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以下简称洪墩信用社)与被告邱廷豪、蔡元玉、冯荣贵、卓美珠、郑平、俞虹、蔡元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墩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池正聪,被告邱廷豪、蔡元玉、冯荣贵、卓美珠、郑平、俞虹、蔡元喜的委托代理人林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墩信用社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七被告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邵洪农信2014-275号),合同约定:1.被告邱廷豪作为借款人,被告蔡元玉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11.5‰;3.被告冯荣贵、卓美珠、郑平、俞虹、蔡元喜共同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各自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邱廷豪发放借款90,000元。但是,本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不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邱廷豪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036.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案借款至今未予归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廷豪、蔡元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1,036.17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冯荣贵、卓美珠、郑平、俞虹、蔡元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邱廷豪、蔡元玉、冯荣贵、卓美珠、郑平、俞虹、蔡元喜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希望原告给予更宽裕的时间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七被告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邵洪农信2014-275号),合同约定:1.被告邱廷豪作为借款人,被告蔡元玉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11.5‰;3.被告冯荣贵、卓美珠、郑平、俞虹、蔡元喜共同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证据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邱廷豪发放贷款90,000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试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邱廷豪尚欠原告利息11,036.17元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1.被告邱廷豪与被告蔡元玉,被告冯荣贵与被告卓美珠,被告郑平与被告俞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蔡元喜未婚的事实。被告邱廷豪、蔡元玉、冯荣贵、卓美珠、郑平、俞虹、蔡元喜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邱廷豪、蔡元玉、冯荣贵、卓美珠、郑平、俞虹、蔡元喜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邱廷豪、蔡元玉、冯荣贵、卓美珠、郑平、俞虹、蔡元喜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七被告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邵洪农信2014-275号),合同约定:1.被告邱廷豪作为借款人,被告蔡元玉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11.5‰;3.被告冯荣贵、卓美珠、郑平、俞虹、蔡元喜共同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邱廷豪发放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廷豪、蔡元玉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1,036.17元,被告冯荣贵、卓美珠、郑平、俞虹、蔡元喜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邱廷豪、蔡元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冯荣贵、卓美珠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平、俞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邱廷豪发放了借款90,000元,被告邱廷豪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元玉亦在合同中明确表明知道本案借款的金额、用途等,该借款属被告邱廷豪与被告蔡元玉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廷豪、蔡元玉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荣贵、卓美珠、郑平、俞虹、蔡元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荣贵、卓美珠、郑平、俞虹、蔡元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廷豪、蔡元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廷豪、蔡元玉应归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1,036.17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冯荣贵、卓美珠、郑平、俞虹、蔡元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荣贵、卓美珠、郑平、俞虹、蔡元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廷豪、蔡元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72元,减半收取1,160.36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官正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詹雅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