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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4号夏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五星青年公寓北区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红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及现金5元。王某追赶夏某至王家斜村一村道内,夏某再次殴打王某后逃脱。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半引路五星村村委会附近将夏某抓获,查获所抢赃物。经鉴定,被抢的苹果6手机及挎包价值3220元。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有期徒刑之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