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容县佛子岭红砖厂与刘惠生挪用资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县佛子岭红砖厂,刘惠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容县佛子岭红砖厂,住所地:容县十里镇黎读村佛子岭。法定代表人刘旭生被执行人刘惠生,容县十里镇黎读村桥头岭。申请执行人容县佛子岭红砖厂与被执行人刘惠生挪用资金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容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惠生应向申请执行人退赔人民币57627.45元,并承担执行费74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3)容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平审判员 姚永光审判员 潘 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