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某、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征得被告人何某、韦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独自一人窜到平果县国际大酒店的停车场内,以撬锁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给他人。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120元。二、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韦某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学府御景小区红韵咖啡店前,以被告人何某负责撬锁,被告人韦某负责望风的方式,将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浩洋娇子牌电动车盗走,后两人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韦秉城。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77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窜到平果县国际大酒店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20元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二、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韦某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学府御景小区红韵咖啡店前,由被告人韦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770元的银灰色浩洋娇子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韦秉城。破案后,被盗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颜某、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违法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何某、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颜永才经济损失2120元。四、被告人何某、韦某的违法所得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班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