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翁婉贞与林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翁婉贞,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郑琼,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妹,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方美羡、康芳玲(实习),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婉贞与被告林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民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白马中路125号书香大第店面中被告林国妹所有的份额和担保人登记于林莉莉名下的坐落于晋安区王庄街道福马路118号长福花园(原长福花园二期)的房屋所有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情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婉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妹委托代理人方美羡、康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婉贞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7日、2015年1月2日多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81.9999万元人民币,但上述款项被告只偿还了1.9999万元后,剩余借款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3月25日出具60万元借条一张,并承诺于1个月内还清。而今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理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80万元人民币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妹辩称,一、本案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015年的借条系林国妹表达的借款意愿,而翁婉贞收执借条后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借条没有生效,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分别是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3月25日书写的,两张借条仅相隔5天。当时,确实是林国妹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而林国妹写下借条向翁婉贞表明借款意愿后,翁婉贞因为担心林国妹的还款能力,并未实际提供借款给林国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佐证,其履行了借条中确认的出借义务,因此,本案借条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转款给林国妹的凭证共计81.9999万元,而同一个时间段,林国妹却转款107.6650万元给原告,仅从数额上就可以证实,被告并未欠款,更不存在所谓的对欠款的结算。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2日的9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曾打款给被告,然而在本案诉争借条2015年3月20日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2日,被告曾打款1076650元至翁婉贞的账户,即使存在2015年1月2日之前的款项往来,被告亦不存在欠款的情形,而是超额还了256651元的款项。因此,本案两张借条并不是原告所称“对2015年之前所谓借款的确认”,而是林国妹在2015年3月份所表达的借款意愿,翁婉贞收执借条后违约,不再向林国妹提供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而被告亦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的情形,恳请法庭能够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开始,被告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0及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兹有林国妹向翁婉贞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林国妹借款时间:2015.3.20”“兹有林国妹向翁婉贞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林国妹借款时间:2015.3.25”。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被告本人未到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也即原告是否提供了两张借条项下的出借款项。对此,原告主张,两张借条项下的款项系对原先借款事实的确认并提供了原告银行DCC历史流水,证明自2013年10月3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共计81.9999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当庭提供了被告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同一期间向原告转账1076650元,转账金额大于同一时间段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金额。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转账给原告1076650元中最大一笔系90万元,该笔转账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而根据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记录,在2014年4月1日之前原告只转账给被告15万元。也即被告主张还款90万元时,被告只向原告借了15万元,这明显有悖于常理。同时,原告提供了其2014年4月1日当天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该笔90万元款项原告当天就转给了姜劲辉,原告陈述其系受林国妹委托转给第三人姜劲辉。其次,从两张借条出具的内容看,均表明林国妹“借到”原告的钱。再次,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确认真实的短信来看,书写借条之后,原告有就这20万元和60万元的借款向被告催款。虽然短信中被告林国妹对双方之间的钱款没做过数字跟文字之间的确认,但林国妹没有否认有这两笔借款。最后,被告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也无法解释其为什么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还在五天之内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在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的情况下,被告本人未到庭,其主张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事实无合理解释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两张借条项下的出借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翁婉贞与被告林国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基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婉贞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林国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情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林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