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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仕秋与邹晓丹、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秋,邹晓丹,韩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陈仕秋,男,1983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邹晓丹,女,1981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韩江,男,1983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仕秋与被告邹晓丹、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晓丹、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条出具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依约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为44000元)。被告邹晓丹、韩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仕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邹晓丹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历史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邹晓丹、韩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又未书面递交答辩意见及有关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单系原件,与原告的陈述能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邹晓丹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晓丹向原告陈仕秋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单及原告的庭上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邹晓丹、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根据原告递交的借条记载,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我国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邹晓丹与韩江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系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邹晓丹、韩江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晓丹、韩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仕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邹晓丹、韩江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