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佟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佟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育有一女一子,现女儿已成年出嫁,儿子王某丙已经10岁。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被告不但好逸恶劳,而且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是我脾气很好,我与原告不存在性格不和。在我们俩生气的时候,在气头上我打过她,但是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原告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2年同居生活,1997年6月20日,双方在青县陈咀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曾因原告骂街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于青县树人学校读书。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佟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二十三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程度,有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回永兴代理审判员滕树才人民陪审员韩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孙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