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季侠、段阔宇等与朱其超、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侠,段阔宇,段瑞瑞,段长胜,朱其超,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61号原告:季侠,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县。系死者段怀金之妻。原告:段阔宇,男,汉族,1998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段怀金之子。原告:段瑞瑞,女,汉族,1994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段怀金之女。原告:段长胜,男,汉族,1939年5月4日出生,住址,系死者段怀金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泽民,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其超,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单位负责人:尤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职员。原告季侠、段阔宇、段瑞瑞、段长胜与被告朱其超、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下称汽运泗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泗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泽民、被告朱其超、人保财险泗县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汽运泗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13时10分,段怀金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同方向正在靠边准备停车由朱其超驾驶的皖L×××××号小轿车,造成车辆损坏、段怀金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段怀金、朱其超负事故同等责任。皖L×××××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汽运泗县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泗县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403.35元、误工费148.96元、护理费2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43元、交通费7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持的费用4000元。四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2份,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朱启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登记车主为汽运泗县公司,车辆在人保财险泗县公司投保50万商业险;4、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当事人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用药明细;5、尸检报告,证明事故伤者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6、证明1份,急救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支付转院交通费9000元。人保财险泗县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3、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险部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其他合理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4、具体诉求待质证证时发表意见;5、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保财险泗县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医疗保险医药范围审核意见,证明段怀金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2847.4元;2、商业险条款,证明不承担非医保,对同等责任约定应扣除10%不计免赔。朱其超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要求转院,考虑到段怀金的伤情及四原告想要抢救段怀金生命的迫切心情,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费用酌定5000元;二、对人保财险泗县公司所举证据,四原告及朱其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13时10分,段怀金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同方向正在靠边准备停车由朱其超驾驶的皖L×××××号小轿车,造成车辆损坏、段怀金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段怀金、朱其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段怀金在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3788.15元。段怀金的伤情经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锁骨骨折、左肺挫伤伴气胸;3、吸入性肺炎。因段怀金伤情严重,家属要求转入南京军区总医院抢救治疗,支付交通费5000元,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抢救费用10685.8元,后抢救无效死亡。皖L×××××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汽运泗县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泗县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段怀金生前需抚养的人有:段阔宇,1998年4月30日出生,段长胜,1939年5月4日出生。段长胜生有段怀平、段怀金二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段怀金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四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段怀金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泗县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提供了证据,故,人保财险泗县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847.4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段怀金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4473.95元,住院伙补、营养费各为60元,护理费为208.72元(2天×104.36元/天),误工费为148.96元(2天×74.48元/天),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从强制险在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段阔宇的抚养费为3990.5元(1年×7981元/年÷2人),段长胜的抚养费19952.5元(5年×7981元/年÷2人),合计337661.63元。四原告同时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4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泗县公司承保的皖L×××××号小轿车驾驶员朱其超在该起事故中与段怀金承担同等责任,该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财险泗县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96666.4元【(337661.63元-非医保2847.4-12万元)×50%×(1-10%免赔)】,朱其超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164.4元【(337661.63元-非医保2847.4元-12万元)×50%×10%免赔+非医保2847.4元×50%】,汽运泗县公司作为皖L×××××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与驾驶员朱其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季侠、段阔宇、段瑞瑞、段长胜各项损失216666.4元;二、被告朱其超赔偿原告季侠、段阔宇、段瑞瑞、段长胜各项损失12164.4元,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季侠、段阔宇、段瑞瑞、段长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行:泗县工行虹都支行账号:1312020729000004485收款单位: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朱其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珍 来自